网购三盒减肥药,却发现生产厂商信息无法查证,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也是虚构。消费者朱女士要求商家退货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主张十倍赔偿。这类无备案、无资质、无标识的产品能否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赔偿诉求又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新洲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4年6月,朱女士经人介绍,添加了某化妆品店店长的微信。在咨询减肥事宜后,她以每盒680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3盒“减肥药”。使用一段时间后,朱女士发现该产品并无宣传的减肥效果,更令她警觉的是,她在国家相关网站上未能查询到该产品生产厂商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找不到其标注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任何记录。
朱女士随即通过微信联系商家,要求退货退款,却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朱女士将某化妆品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女士与某化妆品店通过微信达成购买“减肥药”的合意,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某化妆品店向朱女士交付了“减肥药”等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某化妆品店销售的“减肥药”外包装载明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官方数据库中无法查询到对应的保健食品信息,且该“减肥药”外包装上无保健食品特有的“蓝帽”标识,故该产品应为普通食品。然而,该产品成分中标注含有“熟大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熟大黄”仅限用于保健食品,在未经安全性评价前,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同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备案,亦无证据证明该生产厂商具有食品生产资质。此外,某化妆品店向朱女士交付货物中还有“红色药丸”和“黄色胶囊”若干,但未标注任何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属于典型的“三无食品”。
综上,法院认定:某化妆品店向朱女士销售的货物使用虚假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非法添加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且向朱女士交付的部分货物为“三无食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某化妆品店未能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其主观上对其所售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健康构成潜在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朱女士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遂判决被告向朱女士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共计2万余元。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食品安全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民生底线。作为经营者,必须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从正规渠道进货,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所售食品来源可溯、质量合格,任何心存侥幸、销售“三无”或非法添加产品的行为,终将面临法律的严惩。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不仅是退货退款的权利,更包括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这一规定既是对不法经营者的有力震慑,也增强了广大消费者勇于向不合格食品说“不”的维权动力。当下,网络购物已成为普遍的消费方式,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务必提高警惕,不要轻信夸张的宣传效果。收到产品后,应仔细查看其包装、标签、批准文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对于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要认准“蓝帽”标识,并可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其批准文号的真伪。一旦发现所购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消费者积极维权、经营者严格把关形成良性互动,将有效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整个行业向规范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共同营造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